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以告知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7时23分许,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原区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被北郊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包头市二0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9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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