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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又名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新城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临潭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赵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潭县新城镇新城派出所附近驶往新城镇晏家堡村方向,15时44分许,当行驶至晏家堡1公里100米处(新城镇奶牛场背后转弯处)时,车辆驶出路面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受伤,乘坐人李某某、党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赵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3.05mg /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两被害人均为赵某某的家庭成员,对其表示谅解且希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喜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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