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03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2****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正翔区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与钢铁大街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认定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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