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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已判决)和同学孙某某等人在顺庆区潆溪镇一火锅店饮酒、用餐后,当晚23时45分许,胡某某饮酒后提出要驾驶赵某某的小车,赵某某明知胡某某喝了酒,仍同意胡某某驾驶自己的川R*****号小型轿车,后胡某某驾驶该车搭乘赵某某、孙某某到顺庆区金台镇,当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马路金台镇路段时,追尾撞上王某某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赵某某和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报警,上述人员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处置的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胡某某受伤并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胡某某、赵某某已达到危险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因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亦无其他从重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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