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1********,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可以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东路由老油库往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晚22时33分许,行驶至文昌东路、林业局路口700米(二中路段)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9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赵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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