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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 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9.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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