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0********,汉族,研究生学历,药品销售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于海鸥。
本案由长春市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0****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西一胡同时,被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赵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社区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894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但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身无前科劣迹,在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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