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小区**苑**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其妻子李某某一起外出维修该摩托车。维修完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回家,当日晚20时16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崇阳街道飞云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对赵某某进行现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4.1mg/100mL。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品采集,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4.4mg/100mL。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所驾车辆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发生交通事故,毒品检测呈阴性,无刑事和行政处罚前科,本次违法犯罪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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