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上午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D驾驶证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川县**乡**村**山家里出发,沿村道向**场镇卫生院行驶,途中捎载曹某某后继续行驶,8时20分左右在**乡**岔路口汇入青剑公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H*****白色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但仍在现场等待,直到警察到达现场。后曹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7月17日,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归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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