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平乡县人,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印刷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彭家务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冀E****8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真诚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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