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津A****5号的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西青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西站西落客区南侧进口处时被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民警拦检。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8.2mg/100ml。
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涉案车辆照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照片等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6、民警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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