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1时27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贵FV****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接待中心路口处时,被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04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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