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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号,工作单位宁夏***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0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43分许,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轿车沿敬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苑西巷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114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H20191156-JC001号检材(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法定从重情节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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