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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9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镇海分店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桥**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P****号小型轿车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赵某某遂被带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数据等,张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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