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寿县隐贤镇南街路段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挪动其所有的沪C7****小型轿车时,与其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报案。隐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赵某某带至隐贤派出所并通知寿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交警到达隐贤派出所后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之后,交警将其带至寿县安康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值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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