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3********,汉族,大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传输线路维护局池州线务局技术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未审验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在行至177号路灯杆处时,与路牙碰擦而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审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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