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乡**路**街**饭店门口西北侧路段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灵璧县大路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9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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