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5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万润肉类加工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1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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