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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乡**村,住甘肃省山丹县**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等人在山丹县文化街一烧烤摊饮酒,饮至21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驾车离开,当驾车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城区的小西门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月6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6.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58.6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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