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3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溪口镇赣川香一号饭馆的路面停车位出发,欲驶往畸山村。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了与旁边车辆刮擦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未察觉继续沿中兴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许,赵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至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赵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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