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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1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1018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怡景家园南门西侧自助餐厅饮酒后,驾驶鲁NR****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市场街塑料杂品市场东门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交警查获时配合调查,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供认了其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吹气检测单等书证;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来看,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其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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