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销售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23时47分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三环路外侧辅道由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万科魅力之城公交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民警遂将赵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赵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159.4mg/100ml,赵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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