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镇**街**条**号,住昆明市官渡区**城**园**栋*单元***室,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0是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与**路口附近**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着云******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与**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6mg/100m1(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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