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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3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彝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浙DA7****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新概念KTV驶出。因同伴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后又步行返回现场。出警民警在处置时通过监控发现前述车辆的移动轨迹,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谎称车辆是由同伴吴某某驾驶,后民警进一步询问后赵某某承认驾车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详情、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说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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