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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9********,汉族,专科文化,湖南**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新华一村出发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东路与湘运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即带其去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抽血。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4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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