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豫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从武陟县龙源镇古徐店村向龙源镇任徐店村住处返回,行驶至任徐店村加油站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赵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1。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济民医院抽取血液,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5.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