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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高唐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镇**村**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宁******号中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业春城南门口处,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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