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13021968********,宿迁市宿豫区**镇**工作人员,现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苏N0****小轿车从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小区沿金沙江路、洪泽湖东路、省324线行驶至新庄查报站点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