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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名**KTV老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饮酒后,由其朋友驾驶号牌为苏D8****的小型轿车将其送至本市滨湖区锡南路东侧一无名足浴店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同日凌晨4时26分,赵某某独自在上述车内休息时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上述足浴店内有人卖淫嫖娼,民警至现场核查后,在上述足浴店门外电话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即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轿车沿锡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警处(行驶距离约5米),并摇下车窗向民警示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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