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睢宁县**局**站职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县北外环与钢铁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3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4现场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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