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5********,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金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牌**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5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银涂镇银集老渔网厂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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