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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杞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公开听证,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晓东,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杞县**镇**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头,被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88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人车合一照片等相关物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因本案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经本院2020 年12月23日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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