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街道**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6月1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化肥厂行驶至泸县福高路0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赵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无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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