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钢城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50分许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轿车由汶源大街金汤驴肉饭店出发,沿钢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都大街与新兴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询问和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济)公(交)鉴(化)字[2020]122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7±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4.2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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