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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组**号。2009年7月2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曙区望童西路与横街大道路口附近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酒驾嫌疑,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人民币5600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22日22时14分许,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驾未途径高架、高速的事实。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书赵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7.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的事实。

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给何某某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10.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车撞伤何某某的事实。

1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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