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971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汇**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内**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桥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抗拒、阻碍检查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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