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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0********,汉族,中技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至23时2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朋友在三路口一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29日2时许,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南开发区环城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八一南街路口左转,在转至八一南街大润发超市路段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赵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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