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96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4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67****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阳市横店镇创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创业路17号路段倒车时,与沿无名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2****轻型栏板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已赔付)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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