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HV****号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洪泽区共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共三线庆丰桥西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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