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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5********,汉族,大学本科,邵东市**体育局正科级干部,住湖南省邵东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0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岳父刘某甲家中吃饭时喝了一瓶128ml装的邵阳老酒,16时许,午睡休息后的赵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刘某乙从岳父家中离开并行驶至邵东市廉桥高速公路收费处,因担心酒后在高速上驾驶汽车有安全风险遂更换为刘某乙驾驶汽车上高速行驶,因刘某乙驾驶技术不好行驶速度很慢且差点出事,途中又换回赵某某驾驶至邵东市**附近,最后因担心交警检查再次更换为刘某乙驾驶,在邵东市出收费站时因刘某乙紧张害怕开车非常慢被交警查获,经调取监控发现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12月16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高速公路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依法将赵某某传唤到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高速上行驶距离较短,系害怕妻子在高速出安全事故而醉酒驾驶,同时其无前科劣迹,且刑事立案后经传唤能主动到案如实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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