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珲春市**工人,住珲春市**街**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宗申牌吉H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速引线沙坨子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使车辆损坏,驾驶人受伤。2019年1月28日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01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程度较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系初犯,无其它严重违规驾驶车辆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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