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蒙L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磴口县**水沟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蒙L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人体血液中每100ml血液中含有99.445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以及其它证据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磴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99.445毫克乙醇,血液酒精含量并不高,并且最终的血液酒精含量包含了两次喝酒的酒量,现在不能确定第一次喝酒后的乙醇含量,第二次喝酒后没有驾驶车辆,同时也不能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再次饮酒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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