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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磴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别名赵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工作单位磴口县**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1月10日第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2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蒙L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磴口县**水沟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蒙L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人体血液中每100ml血液中含有99.445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以及其它证据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磴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99.445毫克乙醇,血液酒精含量并不高,并且最终的血液酒精含量包含了两次喝酒的酒量,现在不能确定第一次喝酒后的乙醇含量,第二次喝酒后没有驾驶车辆,同时也不能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再次饮酒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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