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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学院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82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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