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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现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朋友齐某某在闽侯县尚干镇红绿灯附近一家三国烤鱼店吃饭,二人共同饮用啤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前去烤鱼店旁边挪车,其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倒车至324国道马路上,准备将车停至另一地方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送达回证、卡口信息及照片、道路属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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