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1〕18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区**乡**村**1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前一日晚上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浙C01****号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马站镇中魁村往马站镇北兴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到苍南县S232省道南往北与马站大道交叉口时,遇南北双向左转、直行信号灯均为绿灯,车辆左转行驶时与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冯某某驾驶的豫R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冯车上的乘客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浙江打防控平台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工程学技术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现场;
7.视听资料:电子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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