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5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90********,*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村**路**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路**号门口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2023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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