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22196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干部,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路**号,住在原籍,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9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西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华英科目二考场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3.32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血醇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供述;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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