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从贞丰县珉谷街道**沿**路往**村方向行驶,于当日3时12分行驶至贞丰县珉谷街道**路200米(小地名:**门口)处,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赵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并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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