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8********,苗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六枝特区***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贵B****6的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老公安局方向沿六枝特区那平路往六枝特区街心花园方向行驶,于21时20分行驶至六枝特区那平路(石油公司路口)150米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2020年07月1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赵某某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不高,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二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 ml,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2020年4月9日施行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第24条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作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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