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贵FY****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湖南路往延安路方向行驶,22时06分,行驶至兴义市延安路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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